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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平与上林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宾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谭平。 委托代理人张智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前锋,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地址上林县明山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蓝宗耿,该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宾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谭平

委托代理人张智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前锋,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林县民政府,地址上林县明山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蓝宗耿,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韦世乔,上林县房产治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覃香杰,上林县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大道343号。

法定代表人邹红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挥,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平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上林县民政府商品房产权预报登记行为无效一案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抵偿诉讼,本院当日区分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停止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进程中,因原告谭平诉上林县人民政府商品房产权预报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一案因为第三人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登记的商品房交易合同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2014)宾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也进行了本案诉讼;后因第三人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商品房交易合同民事纠纷起诉央求,上林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本院作出(2014)宾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复本来案诉讼。原告谭平原将上林县县房产治理所作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4年变卦上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月1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世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挥到庭加入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前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香杰没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平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签署了一份《商品房交易合同》,商定由原告向龙盛公司购置其开发的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林康路寨柳城市花园15号楼1、2单元4-9层屋宇,原告依约和第三人支付了房价款5791784.4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与龙盛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到上林县房产治理所操持了所购屋宇预报登记,取得了屋宇预报登记证书,证号为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事后,被举报现被告在原告屋宇预报登记前2012年9月10日已给予贾雯云、韦昌喜操持了所购15号楼1、2单元4-9层屋宇预报登记证书。原告以为,被告违犯《屋宇登记办法》的无关规则,在不同时间里多次、重复地给予他人操持了所购屋宇预报登记之后,又给予原告操持了同属屋宇预报登记,其行为违法,被告给予原告操持的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屋宇预报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则:“因登记舛误,给他人形成侵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抵偿责任。”《屋宇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则:“屋宇登记机构及其任务人员违犯本办法规则操持屋宇登记,给他人形成侵害的,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屋宇登记案件若干效果的规则》第十二条规则:“央求人提供虚假材料操持屋宇登记,给原告形成侵害,屋宇登记机构未尽正当慎重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及其在侵害发作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抵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招致原告未能操持所购15号楼1、2单元4-9层屋宇一切权证,所购屋宇已实践被他人占用,原告无奈取得所购屋宇,形成原告购房款5791784.4元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抵偿。

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给予贾雯云、韦昌喜操持了上林县大丰镇林康路寨柳城市花园15号楼1、2单元4-9层屋宇产权预报登记之后,又给予原告操持同属屋宇的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屋宇预报登记,是理想,应予纠正,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屋宇预报登记行政行为确认无效没有异议。只管被告的预报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法制,但没有对原告形成侵害。原告经济损失是合同民事关系形成,与被告行政行为没无关联。

第三人龙盛公司述称,赞同确认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屋宇预报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原告与第三人名为订立屋宇交易合同,实为借款,屋宇交易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已出借了大部分,并且第三人有才干出借欠款,原告并未发作经济损失。行政抵偿案件不存在第三人主体,原告将本单位列为第三人舛误。

原告谭平为反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交易合同,证实2012年10月16日谭平与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商品房交易合同》,由谭平向龙盛公司购置其开发的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林康路寨柳城市花园15号楼1、2单元4至9层屋宇,总价款为5791784.4元。2、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屋宇预报登记证,证实谭平2012年10月16日操持了预购商品房预报登记。3、上房预字第2012000784号屋宇预报登记证,证实上林县房产治理所在给予谭平操持预报登记之前,已于2012年9月10日给予贾雯云操持了15号楼1、2单元4至9层部分屋宇的预报登记证(该证触及的屋宇范畴为15号楼1单元4-A,7-A,4-B,7-B,7-C,8-C)。4、上房预字第2012000786号屋宇预报登记证,证实上林县房产治理所在给予谭平操持预报登记之前,已于2012年9月10日给予韦喜昌操持了15号楼1、2单元4至9层部分屋宇的预报登记证(该证触及的屋宇范畴为15号楼1单元9-D,2单元4-A,7-A,4-B,9-B)。5、上房预字第2012000787号屋宇预报登记证,证实上林县房产治理所在给予谭平操持预报登记之前,已于2012年9月10日给予韦喜昌操持了15号楼1、2单元4至9层部分屋宇的预报登记证(该证触及的屋宇范畴为15号楼2单元7-C,4-D,7-D,9-D)。6、(2014)宾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决书,证实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屋宇预报登记行政行为已确以为违法无效。

被告质证以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切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明知他人预报登记在先仍与原告签署同属屋宇《商品房交易合同》而停止二次登记,二次登记应无效,但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形成侵害。

第三人质证以为,赞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有才干出借原告欠款,原告经济损失并未实践发作。

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龙盛公司为反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借借款明细表、银行回执单,证实龙盛公司已陆续返还升和公司借款的理想(是按升和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打入其公司中的员工谭平、韦龙川、梁志刚、刘小莲等人的银行账户)。借款是经过银行转账过来的,账目载明还款数额与日期,第三人向升和公司借款4700多万,现已出借4100多万。2、2013年6月21日谭平、韦龙川、梁志刚与第三人签署的《协定书》,证实龙盛公司与谭平、韦龙川、梁志刚(龙盛公司与升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达成新的协定;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是企业之间的借款,不是商品房交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