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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樊胜利与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胜利,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太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胜利,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太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新城区县。

法定代表人:常言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厂,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胜利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和影印件,未经有关部门核对、加盖印章,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看,被诉行为是由城关镇政府和社区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审裁定表述不当之处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定不收取诉讼费用,对樊胜利二审预交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顾 倩

审判员 匡 伟

审判员 姚利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