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勇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岳中行再终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小勇,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岳阳造纸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白铭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敏波,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群波,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怡君,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磐磊,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小勇诉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楼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楼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赵小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岳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小勇仍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岳中行监字第5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再审被申请人楼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群波、原审第三人李怡君的委托代理人傅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6)楼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认为,1996年5月26日,楼区民政局违反程序给第三人李怡君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赵小勇在当时确实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赵小勇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2002年9月3日,原告赵小勇与第三人李怡君双方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罗阳律师面前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写明“甲乙原为夫妻,后因性格不合而离婚。离婚时财产归乙方,小孩归甲方。甲方本无义务给予乙方补偿,但念及离婚后乙方曾帮甲方照顾小孩,决定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70万元。”故可认定原告赵小勇在2002年9月3日前应当知道楼区民政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得超过两年,原告赵小勇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为2004年9月3日,而赵小勇此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6年5月15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小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2006)岳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认为,1996年5月25日,楼区民政局向李怡君颁发了第26号《离婚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离婚一方当事人的赵小勇当时在场并领取了《离婚证》。因此,楼区民政局在办理李怡君、赵小勇离婚登记时,不能够证明办理离婚登记程序合法。但是在2002年9月3日李怡君与赵小勇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了“甲乙原为夫妻,后因性格不合离婚,离婚时财产归乙方,小孩归甲方。甲方本无义务给予乙方补偿,但念及离婚后乙方曾帮甲方照顾小孩,现为了给乙方以后的生活创造较好的条件,甲方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决定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70万元。”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的赵小勇应当理解 “夫妻”、“离婚”词语的涵义,从《补偿协议》的内容看,李怡君将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告知了赵小勇。故赵小勇在2002年9月3日就已经知道了离婚之事实,即知道了楼区民政局作出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至2006年5月15日,赵小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赵小勇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疑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小勇承担。 赵小勇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2006年元月才知道李怡君已在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按此时间算,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楼区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违法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楼区民政局答辩称:赵小勇应当在2002年9月3日签订《补偿协议》时就已知离婚的事实,离婚登记都是到民政局登记,不能因赵小勇未在民政局查到离婚登记就否定其知道已办理了离婚登记这个事实。 第三人李怡君答辩称:《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表明其与赵小勇已办理了离婚登记。赵小勇对此应当是知晓的,不能以未查到离婚登记记录而否定这个事实。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赵小勇与李怡君于1988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6年5月25日经协商签订了离婚报告。之后李怡君持该离婚报告及岳阳市岳阳楼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独自到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上载明的发证日期为1996年5月25日。2002年9月3日,李怡君与赵小勇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罗阳律师见证,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原为夫妻,后因性格不合离婚,离婚时财产归乙方,小孩归甲方。甲方本无义务给予乙方补偿,但念及离婚后乙方曾帮甲方照顾小孩,现为了给乙方以后的生活创造较好的条件,甲方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决定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70万元。”此后,李怡君先后两次给付赵小勇补偿费70万元。赵小勇回岳阳后,先后多次到有关部门查询离婚登记档案,因该离婚登记档案时间有误,一直未能查到。2006年元月,李怡君的律师为另一个案子找到赵小勇,给了赵离婚证的复印件,赵再一次进行查证核实,才于当年5月10日在楼区民政局1998年的档案中查到了离婚登记档案。同年5月15日,赵小勇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楼区民政局的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离婚报告、《离婚证》、经纶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补偿协议》、赵小勇出具的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刘宇松、付美元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本案中楼区民政局于1996年5月25日向李怡君颁发了《离婚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离婚一方当事人的赵小勇当时在场并领取了《离婚证》。在楼区民政局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以赵小勇与李怡君于2002年9月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推定赵小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楼区民政局已经为其与李怡君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赵小勇在不知道楼区民政局作出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长应为5年。而楼区民政局作出离婚登记的时间为1996年,赵小勇于2006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赵小勇称于2006年元月才知道李怡君已在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赵小勇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疑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岳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蔚 审 判 员 孙 昌 核 审 判 员 李 强 斌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