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初字第278号 起诉人陈建国,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袁国金,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张敏,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陈传佺,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廖永华,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吕优福,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郑振武,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池增国,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起诉人汤文豪,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诉讼代表人张敏,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吕优福,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汤文豪,基本情况同上。 起诉人陈建国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村民,在当地有合法的房屋及承包土地。2015年6月15日,其向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递交《请求书》,请求依法确认请求人的部分土地是被违法侵占用作市政环路项目;给每户请求人进行财政拨款10000元左右,用于支持复耕工作等。2015年6月19日,被起诉人作出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15号文件,告知其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2015年8月5日,起诉人邱靖玮等人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不(2015)40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陈建国等人认为,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的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15号文件,责令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政府职能,解决起诉人合法承包地被侵占需要退还土地等问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陈建国等人诉请撤销的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15号文件,系有权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起诉人陈建国等人因不服该处理意见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建国、袁国金、张敏、陈传佺、廖永华、吕优福、郑振武、池增国、汤文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