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十六号。 委托代理人李喜群,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洋桥信誉社信贷员。 被告阮清日。 被告陶群英。 原告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以下简称宾阳农信联社)与被告阮清日、陶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讯员黄东兴负责审讯长,代理审讯员莫伟康和人民陪审员颜学文加入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黄绍灏负责记载。原告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声、李喜群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阮清日、陶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农信联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阮清日以种植甘蔗不足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陶群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出借欠款,截止昔日,被告尚欠存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非法权力,遂诉至人民法院,申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两份,证实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簿两份,证实两被告属非法夫妻关系;3—被告阮清日银行卡,证实被告财富及经济起源情况;4—授信央求书,证实被告借款的理想通过;证据5—农户授信央求表,证实被告借款的理想通过;证据6—农户利用授信额度央求、审批表,证实借款的理想通过;证据7—农户小额信誉借款合同,法学,证实原告与被告阮清日已成立了非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8—独特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陶群英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9—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阮清日已成立了非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10—《催收到期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阮清日确认借款到期时间;证据11—《催收逾期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阮清日确认借款逾期理想。 被告阮清日、陶群英没有提出问难,也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阮清日、陶群英列席,没有对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证据停止质证,视为其坚持质证的权益。关于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切实、起源非法且与本案理想具无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清日于2013年3月18日以种植甘蔗资金无余为由,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誉社提偿还款央求。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了一份农户小额信誉存款合同,商定借款用途为种蔗,存款本金为5万元人民币,存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还款模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存款利率按存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5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含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人应按期出借存款本息。存款逾期的,从存款逾期之日起,存款人按本合同商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阮清日与被告陶群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时期,被告阮清日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誉社存款。被告陶群英在《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小额农户存款独特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赞同独特向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誉社央求借款5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并确定由阮清日作为借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实行归还存款本息的工作时,由其作为独特还款人,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由其担任归还借款人所欠的存款本息及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存款而惹起的所有费用,直至全副存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阮清日在原告处开设的62×××74账户中汇入存款本金5万元,法学,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清日没有按合同商定出借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阮清日仍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独特还款人陶群英也没有实行连带归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如上诉讼申请。 本院以为,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作为存款人的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不只应当依照合同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且借款人还应依照商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阮清日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誉社借款5万元人民币,双方签署的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自切实的意思示意,故双方之间成立的金融借贷关系是非法有效的。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申请债务人依照合同的商定还本付息的权益,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依照合同的商定踊跃有效地实行还本付息的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造成守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守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的商定,本案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故被告应向原告出借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同时被告逾期向原告还款,其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宾阳农信联社申请被告阮清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包含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申请,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阮清日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陶群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时期发作,被告陶群英作为独特还款人,且该借款用于家庭运营(种甘蔗),此债务应属夫妻独特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阮清日与被告陶群英独特出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包含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阮清日与陶群英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独特归还原告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人民币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50%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2014年3月20日;逾期利息按在借款利率即执行年利率9.50%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本院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阮清日、陶群英累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