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合行初字第00080号 原告:胡平兰。 委托代理人:汪运世,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梅国胜,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俊。 原告胡平兰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胡平兰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平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胡平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平兰负担。 审判长 应道荣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