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韦武真,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斌声,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喜群,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阮城。 被告梁冬梅。 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宾阳农信联社)与被告阮城、梁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伟康和人民陪审员颜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绍灏担任记录。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声、李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城、梁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农信联社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阮城以种植甘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梁冬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截止今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阮城与梁冬梅属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阮城银行卡,证明被告财产及经济来源情况;4—授信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过;5—农户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过;6—农户使用授信额度申请、审批表,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7—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阮城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8—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梁冬梅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阮城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10—《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阮积东确认借款到期时间;11—《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阮积东确认借款逾期事实。 被告阮城、梁冬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阮城、梁冬梅缺席,没有对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城于2013年5月13日以种植甘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蔗,贷款本金为45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0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阮城与被告梁冬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阮城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用社贷款。被告梁冬梅在《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农户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共同向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并确定由阮城作为借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时,由其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其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因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阮城在原告处开设的62×××44账户中汇入贷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阮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阮城仍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共同还款人梁冬梅也没有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且借款人还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阮城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用社借款45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成立的金融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有效地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同时被告逾期向原告还款,其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宾阳农信联社请求被告阮城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城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梁冬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梁冬梅作为共同还款人,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种甘蔗),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阮城与被告梁冬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城与被告梁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00%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2014年5月15日;逾期利息按在借款利率即执行年利率9.00%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阮城、梁冬梅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