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2039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林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协商离婚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央求。 本院以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奖励自己的诉讼权益。原告黄某在案件宣判前,央求撤回起诉,法制,是其切实意思示意,其撤诉理由没有违犯无关法律规则,应当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法学,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累赘。 代理审讯员 杨振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挺峰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照老实信誉准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则的范畴内奖励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央求撤诉的,能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