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桂林市港升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小香港商业城中区66号、通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罗志英。 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港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详细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港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辉,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第三人罗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认定:“罗志英现为桂林市港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员。2010年4月17日8时30分左右,罗志英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途经桂林市象山区榕湖南路10号门前路段时发作交通事变致伤。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踝皮肤软组织伤害;(4)左跟骨骨折。罗志英于2010年12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央求,2011年1月13日已将申报材料提交完整,因用人单位并未在罗志英的工伤认定央求表上签字,本局于2011年2月10日依法下达举证通知书给用人单位,但用人单位未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订正)第十四条(六)项规则,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2008年元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休息合同书》;3、桂林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象山大队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4、港升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电脑咨询单》;5、桂林市中医院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第三人的疾病证实书及入院证;6、第三人从住所地就任务场合上班的线路图,原告户口本;7、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央求表》;8、201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补正材料通知》;9、2011年1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10、2011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央求受理通知书》;11、王俊、谭连珍出具的《证人证言》;12、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13、2011年8月2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1)90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原告港升公司诉称,第三人曾系原告职工。2010年4月17日上午早上8点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一辆电动车沿榕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沿崇善路由南往西左转的车牌号为桂C-×××××小型个别客车发作碰撞,招致第三人受伤。该事变发作后,桂C-×××××小型个别客车车主赔付了第三人的医疗等费用。据查,第三人在2010年4月17日当天上班时间并非早上8点末尾,因此,此次交通事变并非第三人上班途中发作。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原告不服该通知并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央求,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论断为“维持被告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的市政复决字(2011)90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原告以为,第三人在2010年4月17日早上8点30分左右所发作的交通事变,并非其上班途中发作的交通事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则的情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2、2011年8月2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1)90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辩称,2010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问难人递交工伤认定央求表,申请认定因工挂彩,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因工伤认定央求所需材料不全,2010年12月28日,问难人向第三人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于2011年1月13日向问难人提交了相干补正材料。因所交材料完全,问难人于2011年1月17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央求,并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问难人下达了举证通知,被问难人没有举证。2011年3月17日,问难人作出《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 问难人以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能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高低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变或许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变损伤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领域。第三人于2010年4月17日早上8点,驾驶一辆电动车沿榕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一辆沿崇善路由南往西左转的小型个别客车发作碰撞,招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不承担事变责任。此起交通事变有交通事变责任认定书及相干证人证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则“职工或许其近亲属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以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没有举证,问难人因此作出了《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综上所述,问难人以为,问难人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的《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详细行政行为,理想分明,实用政策依据正确,顺序正当,内容适当,申请人民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志英述称,我受伤当天是上早班的。申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的《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2008年元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休息合同书》;2、桂林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象山大队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3、港升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电脑咨询单》;4、桂林市中医院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第三人的疾病证实书及入院证;5、第三人从住所地就任务场合上班的线路图,原告户口本;6、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央求表》;7、201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补正材料通知》;8、2011年1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9、2011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央求受理通知书》;10、王俊、谭连珍出具的《证人证言》;11、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12、2011年8月2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1)90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