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攀博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龙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作玉。 委托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攀博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博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熊作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庭审。上诉人攀博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熊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攀博铸造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熊作玉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熊作玉系攀博铸造公司职工,从事配电工工作。2012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熊作玉在攀博铸造公司配电房降充电瓶功率时,被地上的水管绊倒摔伤。同日,熊作玉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3年6月3日,熊作玉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2013年6月4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受理了熊作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攀博铸造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1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作玉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属于工伤,分别于2013年7月3日送达熊作玉,2013年7月8日邮寄送达攀博铸造公司。攀博铸造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攀博铸造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对熊作玉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攀博铸造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熊作玉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根据熊作玉提供的工作证、社会保障卡、熊作玉参保的个人基础信息、熊作玉的养老保险手册,认定熊作玉与攀博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攀博铸造公司提出的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在劳动仲裁未确认劳动关系前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熊作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该款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作玉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攀博铸造公司提出熊作玉2013年7月31日未在该公司上班受伤,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攀博铸造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攀博铸造公司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攀博铸造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博铸造公司负担。 上诉人攀博铸造公司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考勤表显示,2012年7月31日事发当天该公司已放假,熊作玉不可能上班受伤。2、李青、杨明西的调查笔录非永川区人社局所作,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如果熊作玉是2012年7月31日凌晨3时受伤,永川区人民医院作出的MR诊断报告时间应是8月1日。该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有明显改动痕迹,是熊作玉为认定工伤在2013年7月31日才补的。上述两证据均属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后收集的证据。4、该公司称其在同一时间收到了永川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出庭通知书》和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举证通知书,故只向永川劳动争议仲裁委举示了证据,而未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举示证据,并非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被上诉人熊作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熊作玉于2013年6月3日向该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局于2013年6月4日受理了熊作玉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该局于2013年6月5日向攀博铸造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分别于2013年7月3日送达熊作玉,2013年7月8日邮寄送达攀博铸造公司。 5、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攀博铸造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6、熊作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熊作玉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7、熊作玉的工作证。拟证明熊作玉与攀博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8、熊作玉的社会保障卡、熊作玉参保的个人基础信息。拟证明熊作玉与攀博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熊作玉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9、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攀博铸造公司依法为熊作玉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0、熊作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熊作玉与攀博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熊作玉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 11、李青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熊作玉与攀博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熊作玉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 12、杨明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熊作玉与攀博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熊作玉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 13、《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熊作玉受伤的事实及伤情。 14、永川区人民医院放射科MR诊断报告。拟证明熊作玉2012年7月31日伤后进行了检查和诊断的事实。 15、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攀博铸造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攀博铸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仲裁申请书、出庭通知书。拟证明熊作玉申请了劳动关系仲裁,在未开庭前,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3、考勤表、放假通知。拟证明2012年7月29日至8月31日,攀博铸造公司放假的事实。 被上诉人熊作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永川区人民医院放射科MR诊断报告。拟证明熊作玉2012年7月31日伤后进行了检查和诊断的事实。 原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