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77号 原告广州丸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松漱前38、39号五楼自编518。 法定代表人施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芸,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州丸新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4370号《关于第11277129号“森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丸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1277129号“森林”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577964号“林森”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679985号“林森”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795336号“森林1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5910481号“森林国际”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8480415号“FOREST”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第8615333号“森林斋SENLINZHA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不同申请人已在同类商品上注册包含“森林”字眼的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整体及主要部分对比,差异显著,极易于被相关公众辨认和区别,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理应获得注册。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核准申请商标注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答辩理由同被诉决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判决附件)由原告广州丸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动物标本,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 引证商标一(见判决附件)所有人李春平,该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6月3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5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非金属部件,非金属床具附件等。 引证商标二(见判决附件)所有人黄碧虹,该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5月26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用非金属大桶,木桶板,竹木工艺品等。 引证商标三(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王俊杰,该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9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用办公家具,木制家具隔板,家具门等。 引证商标四(见判决附件)所有人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2月12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非金属部件等。 引证商标五(见判决附件)所有人四川省乐谊商贸有限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软木工艺品,家具等。 引证商标六(见判决附件)所有人温州市鹿城装璜材料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8月27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竹木工艺品,细木工家具,非金属桶等。 2013年6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因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故决定驳回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动物标本”上使用该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前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另,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六个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以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六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森林”与引证商标一、二“林森”虽顺序颠倒,但文字相同,构成近似,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显著中文“森林”文字、读音相同,且整体并未形成完全区别于三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不足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别。引证商标五“FOREST”中文可译为“森林”,与申请商标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亦不足以与之区分。故,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之认定正确。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六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正确。由于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其它商标被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4370号《关于第11277129号“森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丸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