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刘江菲。 委托代理人张林君,杨林,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科员。 第三人桂林浅笑堂实业开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37号。 法定代理人容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金梅,该公司人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欧建璋,该公司人事部干事。 原告刘江菲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详细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江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君,杨林,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第三人桂林浅笑堂实业开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金梅、欧建璋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认定:“刘江菲现为桂林浅笑堂实业开展有限公司收银员。2010年4月14日10时40分左右,刘江菲加入单位组织的体检完结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途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下关村口菜地无名小卖部附近,被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捅伤。诊断为:(1)凋谢性腹部捅伤;(2)凋谢性胸部捅伤;(3)失血性休克。鉴于刘江菲是在加入单位组织的体检流动完结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在距家大概700米左右遭到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捅伤的刑事案件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订正)第十四条(六)项规则,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6日签署的《休息合同书》;3、2011年4月12日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央求表》;4、2010年4月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的考勤表;5、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2010年14月4日从体检医院前往家的线路图;6、贺红燕、廖玉兰的证人证言;7、穿山村委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实》;8、原告病例资料,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入院证;9、2011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央求受理通知书》;10、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书写的《事件叙说》;11、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 原告刘江菲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0年4月14日上午。第三人组织一批员工到桂林医学院隶属医院体检,原告也是其中之一。原告体检终了后,在回家途中,约上午11时许,被罪犯黎水旺无端刺伤,伤残鉴定论断为重伤,共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事变发作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央求,但被告说服第三人撤回央求,此后原告又自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央求申请。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对刘江菲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以为,被告作出《通知》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属于对理想认定舛误,顺应法律舛误。原告是实行单位的团体体检时义务时所遭到的损伤,去体检的路上与回家的道路是体检义务的空间缩短,即实现义务的空间地点与时间的缩短,否则体检义务无奈完整实现,或实现了无奈持续停止以后的任务,所以,应认定或视为工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一、依法撤销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对于认定刘江菲为菲因工挂彩的通知》;二、责令被告依法从新作出《工伤认定决议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央求受理通知书》;2、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3、原告央求工伤认定提供的材料(包含第三人营业执照,休息合同书,考勤表,医院病例资料,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2010年14月4日从体检医院前往家的线路图,穿山村委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实》,4、贺红燕、廖玉兰的证人证言;5、2010年4月27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华源(2010)法医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辩称,2011年4月12日,被问难人向问难人递交工伤认定央求表,其述称在2010年4月14日上午加入完单位组织的在桂林医学院附院的体检后,在回家途中,被一男子用刀刺伤。并提交相干材料。因所提交材料完整,2011年4月12日,问难人向被问难人下达工伤认定央求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问难人以为,法学,本案争议焦点是,此案是依照新订正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则“因工外出时期,因为任务缘由遭到损伤或许发作事变着落不明的;”,还是依照第(六)项规则“职工在高低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变或许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变损伤的;”来作出能否工伤的认定。从此案来看,问难人以为应辨别为两种情景,第一种情景是,被问难人到桂林医学院附院加入体检,能否合乎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则,问难人以为,被问难人加入体检因是受单位的指派,这已经合乎因工外出的因素,所以不管被问难人是在去体检的途中,还是体检完后前往单位的途中遭到损伤,都应以任务缘由遭到损伤来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本问难人在加入完体检后,并没有前往单位,而是回家。问难人以为,从问难人体检完回家这一刻起,其性质已发作扭转,被问难人在回家途中遭到损伤的只能以第二种情景来解决,法制,因此条只规则了,职工在高低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变损伤的,才合乎认定工伤的情景,被问难人是在回家途中遭到的暴力损伤,并不是交通事变,显然不合乎此项规则。因此,问难人以为,问难人作出的《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理想分明,实用政策依据正确,顺序正当,内容适当,申请象山区人民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