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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9号 原告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樱特莱庄园阳光花园19。 法定代表人陈雪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艳宇,该公司人事部职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9号

原告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樱特莱庄园阳光花园19。

法定代表人陈雪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艳宇,该公司人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会保证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科员。

第三人胡春生。

委托代理人廖宏增。

原告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会保证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通知》详细行政行为,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艳宇、孙巧玲,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第三人胡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增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通知》,认定:“胡春生现为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培修工。2009年12月23日12时5分左右,胡春生在包茂高速公路G65线264KM+50M(平钟二号隧道)施工梯上做检修作业时,因突然行使过来的一辆小型客车撞上了施工梯,招致胡春生从施工梯上摔下致伤。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左肩关节半脱位术后及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外伤缝合术后;(5)脑震荡。胡春生于2010年12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央求,2011年1月12日已将申报材料提交完整,因用人单位并未在胡春生的工伤认定央求表上签字,本局于2011年2月10日依法下达举证通知书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于2011年3月4日将举证材料交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订正)第十四条(一)项规则,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660号《仲裁判决书》;3、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治理一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贺公交高认字(2010)第459947020100000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4、第三人胡春生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的中西医联合病历首页;5、科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电脑咨询单》;6、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央求表》;7、2010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补正材料通知》;8、2011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央求受理通知书》;9、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科达公司下达的《举证通知书》;10、2011年3月2日,科达公司出具给被告的一份《说明》;11、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对蒋钦弟作的一份讯问(考查)笔录;12、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通知》。

原告科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通知》,认定胡春生于2009年12月23日伤为因工挂彩。原告不服该通知,原告以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详细行政行为不足理想依据,实用法律舛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休息关系。原告既没有与第三人签署休息合同,也没有安排其到平钟高速公路作业。原告就此路段的施工与王春生签署了《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施工劳务协定》,据了解,第三人是由王春生暂时叫到工地帮助的。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休息关系。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是舛误的。另外,第三人已在广西钟山县法院以人身侵害抵偿案将原告作为被告要求其停止人身侵害抵偿,故不应再将第三人认定为工伤,而使原告停止重复抵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依法撤销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认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胡春生的高速公路施工上岗证(发证单位广西桂柳高速公路治理处钟山治理站平安办公室);2、原告与王春生于2009年11月13日签署的《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施工劳务协定》;3、胡春生于2010年8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4、钟山县人民法院传票。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辩称,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向问难人递交工伤认定央求表,申请认定第三人为因工挂彩,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因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全,问难人于2010年12月2日向其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向问难人提交了相干补正材料。因工伤认定央求所需材料全副完全,法制,2011年1月17日,问难人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央求受理通知书。因用人单位并没有在工伤认定表上签字,为表现工伤认定的偏心、公正,问难人相干相干人员于2011年3月14日向蒋钦弟停止了考查讯问。并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问难人下达举证通知书,被问难人向问难人递交说明。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本局的考查所把握的情况,问难人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09)133号)。

问难人以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能否与被问难人存无理想休息关系。问难人以为,对于被问难人与第三人能否存无理想休息关系的效果,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问难人与第三人存无理想休息关系,第三人合乎工伤认定的受理领域,且第三人是在任务场合因任务缘由受的伤。因此,问难人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详细行政行为,理想分明,实用政策依据正确,顺序正当,内容适当,申请象山区人民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第三人胡春生述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与原告的休息关系已经仲裁判决,休息关系是成立的,仲裁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通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660号《仲裁判决书》;2、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治理一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贺公交高认字(2010)第459947020100000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3、第三人胡春生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的中西医联合病历首页;4、科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电脑咨询单》;5、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央求表》;6、2010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补正材料通知》;7、2011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央求受理通知书》;8、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科达公司下达的《举证通知书》;9、2011年3月2日,科达公司出具给被告的一份《说明》;10、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对蒋钦弟作的一份讯问(考查)笔录;11、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通知》;12、胡春生的高速公路施工上岗证(发证单位广西桂柳高速公路治理处钟山治理站平安办公室);13、原告与王春生于2009年11月13日签署的《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施工劳务协定》;14、胡春生于2010年8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15、钟山县人民法院传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