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锋,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二七区港联餐具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政,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万里,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陈杰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港联餐具商行(个体工商户)的仓库管理员。2014年4月14日上午11时30分许,第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港联餐具商行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东徐村的仓库内整理货物时,不慎从二层货架上摔到地面受伤。随后被同事送到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于当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头面部外伤(脑挫伤,眼眶骨折,蝶骨,上颌骨,鼻中隔骨折,上颌骨,蝶窦积液,面部广泛软组织损伤,面部广泛皮肤挫裂伤,上颌切牙松动);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上肢损伤(双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上肢皮肤擦伤);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5、左肺肺大泡。2014年8月27日,经第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4月14日申请人徐万里发生伤害事故时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港联餐具商行(业主:陈杰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33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一审认为,被告作为省辖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搜集、核实的证据,当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就此向被告举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在行政程序中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上述文书,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核实的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33001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杰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杰锋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