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407号 原告杨凤明,居民。 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丘长忠,居民。 被告丘福贵,务工。 原告杨凤明诉被告丘长忠、丘福贵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黄天昱实用繁难顺序,书记员梁圆圆负责法庭记载,于2015年7月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杨凤明的委托代理人磨良建、被告丘长忠、丘福贵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明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丘长忠因各种缘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署了还款协定。商定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借20000元,2014年4月23日出借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出借20000元。被告丘福贵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定上签字赞同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协定中商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丘长忠于2013年12月出借了3000元,2014年元旦又出借了2000元,尚欠55000元没有出借。通过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申请判令:一、申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出借欠原告的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起末尾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累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历;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的身份;证据3—还款协定,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理想。 被告丘长忠辩称,被告丘长忠向原告杨凤明借款60000元是理想,然而丘长忠已经经过原告的冤家向原告出借了8000元,如今只情愿归还原告52000元钱。因还款协定中被告跟原告没有商定利息,故被告丘长忠不抵赖利息也不情愿归还原告利息。原告提供的《还款协定》上面写有“以上还款不附带任何附加条件”,也可证实双方并未商定无利息。 被告丘长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丘福贵辩称,一、原告杨凤明没有在法律规则的期限向其主张权益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丘福贵的担保责任依法得免得除。二、被告在还款协定上签字做担保的缘由是遭到原告的胁迫,原告要挟称假设被告丘福贵不在还款协定上签字做担保人,原告便离开被告丘福贵运营的店铺肇事。因放心原告的行为会影响其生意,被告丘福贵不得已在还款协定上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丘福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丘长忠出借55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在理想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丘福贵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丘长忠、丘福贵关于原告杨凤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切实、起源非法且与本案理想具无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凤明与丘长忠是冤家关系,丘长忠与丘福贵是父子关系。2012年4月12日,为支付丘长忠与其妻子的离婚补救款,丘长忠向杨凤明借款6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定给杨凤明,协定商定:丘长忠于2013年4月23日出借20000元,2014年4月23日出借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出借2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商定借款时期的利息,也没有商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丘福贵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定上签字赞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没有商定保障模式及保障期。借款到期后,丘长忠于2013年12月出借了3000元,2014年元旦又出借了2000元,尚欠55000元没有出借。原告多次向丘长忠催收,丘长忠以各种理由拒不出借借款。在丘长忠逾期未实行还款工作的情况下,杨凤明在保障时期内没有向担保人丘福贵要求承担保障责任。为此,杨凤明特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丘长忠辩称其已出借了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以为,一、对于原告杨凤明要求被告丘长忠出借55000元借款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在理想和法律依据的效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存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人造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存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丘长忠向原告杨凤明借款60000元,法制,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杨凤明为据,双方之间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非法有效,应受法律维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丘长忠应依照商定向原告杨凤明出借欠款,然而至今被告丘长忠至出借了5000元,余款55000元尚未出借,其行为造成守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杨凤明要求被告丘长忠出借借款本金55000元的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利息计付效果。只管借款时,原告杨凤明与被告丘长忠没有商定借款时期的利息,然而被告丘长忠逾期为出借全副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犯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二、对于被告丘福贵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的效果。丘福贵虽是借款的保障人,但本案的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因为丘福贵为该笔借款所提供的保障担保因与偿还人杨凤明没有商定保障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对于当事人对保障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白的,依照连带责任保障承担保障责任”的规则,丘福贵在本案保障应按连带责任保障承担保障责任。又因偿还人杨凤明与保障人丘福贵亦没有商定保障时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丘长忠没有如约实行还款工作,偿还人杨凤明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保障人丘福贵承担保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障的保障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障时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和第二款“在合同商定的保障时期和前款规则的保障时期,债权人未要求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的,保障人罢黜保障责任”的规则,因杨凤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借款实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丘福贵承担保障责任,故丘福贵的保障责任至本案主债务实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超越六个月予免得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丘长忠出借原告杨凤明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采纳原告杨凤明的其它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丘长忠累赘。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实行终了,逾期不实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法学,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利息。权益人可 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富所在地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黄天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圆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保障模式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障模式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的,依照连带责任保障承担保障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障时期】连带责任保障的保障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障时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 在合同商定的保障时期和前款规则的保障时期,债权人未要求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的,保障人罢黜保障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存款人可能催告借款人在正当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主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许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件需求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考查搜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顺序,片面地、主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