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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应吸毒人员徐某乙、李某、朱某等人之约,在阳朔县城碧莲巷“心悦酒店”301号房,向上述人员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缉获的毒品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载、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徐某乙、李某、钟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反省笔录、照片,物证测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后,可以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依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则,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则,法制裁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法学,即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迫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永生

审 判 员  吕海林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前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