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广西会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广西会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1601号。 法定代表人:程一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广西会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1601号。

法定代表人:程一浥,该公司董事长。

托代理人:李建新,该公司员工。

托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情谊大道北段东侧情谊茗城16栋。

法定代表人:陆景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广西会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达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陆明军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3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罗欣负责法庭记载;原告会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苏效腾,被告德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燕、黄格林,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聚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署了一份《德达?情谊茗城名目销售代理合同》,合同商定:1.被告委托原告独家全权代理销售其开发树立的“德达?情谊茗城”名目物业,包含住宅、商铺、车位等;2.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3.被告按总成交额的2.5%计提代理佣金给原告;4.佣金的确认及支付办法为:在委托期限内,当购房者签署《商品房交易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后视为成交,结算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任务日由原告详列结算账目,被告确认结算于次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5.在代理期限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需在解除合同当天付清一切佣金并一次性支付200000元守约金补救原告。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余权益和工作停止了商定。

合同签署后,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胜利销售的住宅为17套、车位18个;然而,2014年2月14日,被告却以原告未能实现自己承诺的销售义务为由,单方终止原告的代理权,并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结算代理佣金,被告却只结算和支付17套住宅的佣金,在理延期结算和支付18个车位的销售佣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守约,继续实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据此,诉请法院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署的《德达?情谊茗城名目销售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18个车位的销售佣金30600元;3.确认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造成守约,并向原告支付守约金20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德达?情谊茗城名目销售代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定书》,证实被告委托原告独家代理销售其名目物业的理想。2.《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证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理想。3.《对于“德达?情谊茗城”名目佣金结算的函》2份及《车位成交佣金结算确认表》1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结算的理想,以及被告只结算支付17套住宅佣金,尚未结算支付18个车位佣金的理想。

被告德达投资公司辩称:一、终止合同是双方协商分歧,合乎法律规则,被告不造成守约。合同签署后,原告在实行合同进程中,措施不得力,岗位人员落实不到位,招致销售各项任务都无奈反常停止,销售进度十分缓慢;为此,被告的高层治理人员于2015年2月初与原告高层治理人员停止了沟通,原告鉴于自己的销售运营状况,赞同解除合同,双方才于2015年2月14日终止合同;之后被告才发给原告《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该函也明白写上“经双方协商分歧,决议终止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署的销售代理合同,终止日期是2015年2月14日”,现原告把该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进一步说明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并非被告单方终止;正由于是双方协商分歧终止合同,所以原告在起初发给被告的二份佣金结算函中,均未提及守约和守约金效果,只须要结算17套住宅和18个车位的佣金,这也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所叙说的催款进程失去印证。故被告并未守约。二、18个车位的佣金尚未具有结算条件。关于佣金的确认与结算,合同作了明白的商定,关于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模式的客户,支付佣金的确认标准是客户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交易合同》,且被告已收清客户的房款金或分期付款的第一期房款金;关于抉择银行按揭付款的客户,佣金确认的标准是客户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交易合同》后,客户付清首期房款。目前,只管18个车位都已交了必定数量的定金,但还没有一人与被告签署合同,还未具有换签条件,也就是还不具有结算支付佣金条件;假设合乎结算条件,被告会按合同商定支付原告18个车位佣金的。综前所述,请法院采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佣金及守约金诉求。

被告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召开的公司《例会记载》,证实被告公司高管人员陆总(即陆真德)在会上向公司员工传播,经协商分歧,原、被告赞同解除合同。2.证人张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与原告沟经进程及双方赞同解除合同的理想,以及原告的副经理李建新(即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之一)向其要求出具《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的进程。3.《车位销售表》,证实18个车位客户尚未与被告签署合同,尚未达换签条件,还不具有结算佣金条件。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切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出非法性和关联性效果;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切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双方高层协商分歧赞同解除合同后,原告的副经理李建新要求出具,被告才向原告发出证据2,且该证据2《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的内容也写明了双方协商分歧终止合同;本院以为,被告对其切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是单方终止合同还是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效果,本院将在裁决理由部分阐述。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18个车位客户尚未与被告签署合同,尚未到达换签条件,不具有结算佣金条件;本院以为,被告对其切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能否具有结算佣金条件,法学,本院也将在裁决理由部分阐述。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以为,证据1只是被告的内部会议记载,不予认可;本院以为,单独证据1作为孤证确实难以确认,但联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载的内容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可作为定案参考。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以为,张某未出庭作证,对其对于双方赞同解除合同的说法不予认可,并主张《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是于2015年2月19日春节事先,原告的员工(即本案代理人之一)李建新在南宁去被告公司的总部向张某要求开具的;本院以为,证据2是张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材料里叙说了出具《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的时间、进程,庭审上失去双方代理人的认可,故对出具该函的时间及进程应予确认,至于能否是双方协商分歧才出具该函,应联合该函的内容及其余证据分析认定,故可作为定案的参考。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以为,2015年2月14日其撤退名目销售后,有些车位已具有换签条件;本院以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车位成交佣金结算确认表》看,其在“备注栏”里也均注明“因车位未到达换签条件,故该车位佣金未结算”,实践上原告已自认18个车位未达换签条件,即尚未具有佣金结算付款条件,且被告也否定18个车位已达换签条件,因此,18个车位的佣金尚未具有结算付款条件的理想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联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理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