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广西会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1601号。 法定代表人:程一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情谊大道北段东侧情谊茗城16栋。 法定代表人:陆景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广西会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达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陆明军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3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罗欣负责法庭记载;原告会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苏效腾,被告德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燕、黄格林,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聚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署了一份《德达?情谊茗城名目销售代理合同》,合同商定:1.被告委托原告独家全权代理销售其开发树立的“德达?情谊茗城”名目物业,包含住宅、商铺、车位等;2.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3.被告按总成交额的2.5%计提代理佣金给原告;4.佣金的确认及支付办法为:在委托期限内,当购房者签署《商品房交易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后视为成交,结算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任务日由原告详列结算账目,被告确认结算于次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5.在代理期限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需在解除合同当天付清一切佣金并一次性支付200000元守约金补救原告。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余权益和工作停止了商定。 合同签署后,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胜利销售的住宅为17套、车位18个;然而,2014年2月14日,被告却以原告未能实现自己承诺的销售义务为由,单方终止原告的代理权,并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结算代理佣金,被告却只结算和支付17套住宅的佣金,在理延期结算和支付18个车位的销售佣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守约,继续实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据此,诉请法院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署的《德达?情谊茗城名目销售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18个车位的销售佣金30600元;3.确认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造成守约,并向原告支付守约金20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德达?情谊茗城名目销售代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定书》,证实被告委托原告独家代理销售其名目物业的理想。2.《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证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理想。3.《对于“德达?情谊茗城”名目佣金结算的函》2份及《车位成交佣金结算确认表》1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结算的理想,以及被告只结算支付17套住宅佣金,尚未结算支付18个车位佣金的理想。 被告德达投资公司辩称:一、终止合同是双方协商分歧,合乎法律规则,被告不造成守约。合同签署后,原告在实行合同进程中,措施不得力,岗位人员落实不到位,招致销售各项任务都无奈反常停止,销售进度十分缓慢;为此,被告的高层治理人员于2015年2月初与原告高层治理人员停止了沟通,原告鉴于自己的销售运营状况,赞同解除合同,双方才于2015年2月14日终止合同;之后被告才发给原告《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该函也明白写上“经双方协商分歧,决议终止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署的销售代理合同,终止日期是2015年2月14日”,现原告把该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进一步说明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并非被告单方终止;正由于是双方协商分歧终止合同,所以原告在起初发给被告的二份佣金结算函中,均未提及守约和守约金效果,只须要结算17套住宅和18个车位的佣金,这也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所叙说的催款进程失去印证。故被告并未守约。二、18个车位的佣金尚未具有结算条件。关于佣金的确认与结算,合同作了明白的商定,关于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模式的客户,支付佣金的确认标准是客户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交易合同》,且被告已收清客户的房款金或分期付款的第一期房款金;关于抉择银行按揭付款的客户,佣金确认的标准是客户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交易合同》后,客户付清首期房款。目前,只管18个车位都已交了必定数量的定金,但还没有一人与被告签署合同,还未具有换签条件,也就是还不具有结算支付佣金条件;假设合乎结算条件,被告会按合同商定支付原告18个车位佣金的。综前所述,请法院采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佣金及守约金诉求。 被告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召开的公司《例会记载》,证实被告公司高管人员陆总(即陆真德)在会上向公司员工传播,经协商分歧,原、被告赞同解除合同。2.证人张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与原告沟经进程及双方赞同解除合同的理想,以及原告的副经理李建新(即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之一)向其要求出具《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的进程。3.《车位销售表》,证实18个车位客户尚未与被告签署合同,尚未达换签条件,还不具有结算佣金条件。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切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出非法性和关联性效果;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切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双方高层协商分歧赞同解除合同后,原告的副经理李建新要求出具,被告才向原告发出证据2,且该证据2《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的内容也写明了双方协商分歧终止合同;本院以为,被告对其切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是单方终止合同还是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效果,本院将在裁决理由部分阐述。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18个车位客户尚未与被告签署合同,尚未到达换签条件,不具有结算佣金条件;本院以为,被告对其切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能否具有结算佣金条件,法学,本院也将在裁决理由部分阐述。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以为,证据1只是被告的内部会议记载,不予认可;本院以为,单独证据1作为孤证确实难以确认,但联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载的内容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可作为定案参考。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以为,张某未出庭作证,对其对于双方赞同解除合同的说法不予认可,并主张《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是于2015年2月19日春节事先,原告的员工(即本案代理人之一)李建新在南宁去被告公司的总部向张某要求开具的;本院以为,证据2是张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材料里叙说了出具《对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的时间、进程,庭审上失去双方代理人的认可,故对出具该函的时间及进程应予确认,至于能否是双方协商分歧才出具该函,应联合该函的内容及其余证据分析认定,故可作为定案的参考。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以为,2015年2月14日其撤退名目销售后,有些车位已具有换签条件;本院以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车位成交佣金结算确认表》看,其在“备注栏”里也均注明“因车位未到达换签条件,故该车位佣金未结算”,实践上原告已自认18个车位未达换签条件,即尚未具有佣金结算付款条件,且被告也否定18个车位已达换签条件,因此,18个车位的佣金尚未具有结算付款条件的理想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联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理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