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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方,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李雪霜,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方,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李雪霜,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霜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养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养儿子黄某丙。因为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勉强独特生存在一同。近年来,双方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作争持。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搬出,独自一人租住。因为夫妻感情不缎阑合,法学,在解决家庭事务上往往无奈停止协商,经常以强烈争持模式停止,招致原告无奈感到家庭的幸福和好受,双方已到达无奈相处地步,夫妻感情齐全分裂。原告于201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下达(2010)象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裁决书法制,裁决不准离婚,给予双方挽回时机。但半年时间过去,双方已无任何和好能够。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申请法院依法裁决离婚。儿子黄某丙未成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存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双方从2002年开药店桂林市华元大药店,预计价值10万元(包含门面装修、货物等)。2009年6月份购置位于世纪花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5栋3-1号商品房,过后支付房款16万元,余下房款向银行借贷,如今每月归还存款3330元。预计该房价值50万元(除去应还存款)。原告申请:1、依法裁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存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一半;3、依法宰割夫妻独特财富:夫妻独特运营的桂林市华元大药房(预计价值10万元)、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5栋3-1号商品房(世纪花城,价值50万)。

被告莫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问难人与被问难人于1991年终意识并开展成恋人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时间长达近一年。应该说双方是通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双方的婚姻生存不时比较幸福美满。问难人与被问难人自结婚以来互敬互爱,互为依托,不时在一同独特生存,区分于1992年生养女儿黄某乙,1997年生养儿子黄某丙。2002年3月后一同独特守业,接纳了华元药店停止运营。2009年6月还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形成被问难人诉称要离婚的矛盾——家庭琐事引发的争持不是不可和谐的,更不能够形成夫妻感情的分裂。问难人与被问难人已经独特生存了将近20年,要说没有一些日常的争持是不能够的,假设没有被问难人婚外恋之类的情况,被问难人诉称的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是很容易化解的,更不能够形成咱们夫妻感情的分裂。双方齐全有和好的能够,问难人以为,只需不是被问难人有婚外情之类的情景,双方确实只是因家庭琐事发作一些争持,为了这个家庭,为了子女,只需双方情愿沟通,相互理解,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根本不能够处置不了的,双方齐全是可能和好的。综上所述,问难人以为,被问难人要求离婚的申请不应失去法院的反对。假设法院反对被问难人的离婚申请,问难人宿愿依照以下要求调配财富:1、华元大药店全副归给问难人,继续由问难人运营;2、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5栋3-1号商品房也归问难人一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终自行意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养一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生养一儿子黄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作争持,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9月,原告一个体搬还俗另行租房住。2010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裁决书,裁决采纳黄某甲与莫某离婚的诉讼申请。黄某甲与莫某对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裁决均没有提起上诉。之后,原告只管没有回家与被告独特生存,但被告曾与原告停止联络,关心过原告。而原告以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分裂,又于2011年10月14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进程中,原、被告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均示意父母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不宿愿父母离婚,宿愿父母和好。被告也宿愿与原告和好,不宿愿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独特财富有:以原告名义停办的桂林市华元大药店,该药店现由被告运营;2010年6月原、被告向桂林市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5号四季花城5栋1-3-1号房,该屋宇建筑面积134.09平方米,房价459385元。该屋宇已操持了屋宇一切权证(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

本院以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必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作争持,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裁决采纳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裁决生效后,原告只管没有回家与被告独特生存,但被告曾与原告停止联络,关心过原告。在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均示意父母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不宿愿父母离婚,宿愿父母和好。被告也宿愿与原告和好,不宿愿与原告离婚。因此,只需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宽容小器,是可能感遭到家庭的暖和和幸福的,夫妻关系也是可能和好的。为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分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莫某离婚的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逐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