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黄某、莫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4月12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法制,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被告人莫某,居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3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4月12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于2012年8月14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韦家普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莫某合谋盗窃,并尾随失主陆思锟离开阳朔县城抗战路瞬鑫文具店内,被告人莫某停止掩护,被告人黄某动手将失主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汇丰牌H201型手机盗走。所得手机被二人用于换取毒品海洛因停止吸食。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

上述理想,被告人黄某、莫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实、(2008)阳刑初字第162号裁决书、(1999)阳刑初字第101号裁决书、抓获通过,提取笔录及光盘一张,失主陆某锟的陈述,价钱鉴定论断书,现场勘验反省笔录及分析报告和图照,被告人黄某、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黄某、莫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采取秘密手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则,造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并处或许单处分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终了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分;被告人莫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罪属有前科犯罪,可添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黄某、莫某为了吸毒而实施盗窃,可添加相应的刑罚量;二被告人均当庭被迫认罪,可酌情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法学,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黄某、莫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叶仕恩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