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常某某到安阳市某A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担任会计。2014年8月底至9月17日期间,常某某趁单位无人时,从会计郭某某办公室抽屉拿到财务室保险柜的钥匙,分七次从财务室保险柜内盗窃现金4100元。另外,常某某在单位从公司经理快某某钱包内盗窃现金500元、从同事李某钱手提包内盗窃现金100元、从同事齐某某钱包内盗窃现金100元。综上,常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4800元。 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常某某的丈夫郑某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快某某、郭某某、齐某某、李某、郑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