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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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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黄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26岁,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26岁,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32岁,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宏财,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陈婷婷、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何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在本市湖里区某某红歌会KTV三楼323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智某某发生纠纷,后持酒杯砸向被害人洪智某某的头部,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黄某持酒瓶砸伤被害人洪智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洪智某某外伤致左额颞硬膜外/下出血,伤后未出现神经系统体征、左侧冠状缝分离累及左颞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智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4年8月25日、8月27日,被告人黄某、蔡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洪智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乙、钟某、赖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记录、疾病证某、由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黄某酒后结伙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黄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何宏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是具体有哪个被告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人黄某承担全部后果;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某:

2014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等人在本市湖里区某某红歌会KTV三楼325包厢喝酒后欲离开时,发现同行人员中有人未下楼即返回KTV。其中被告人蔡某甲在前,走错进入323包厢内,欲向在包厢内的被害人洪智某某递烟,洪智某某持酒杯挡住时,将被告人蔡某甲耳朵划伤流血,蔡某甲即持酒杯砸向被害人洪智某某的头部,随后进入包厢的被告人黄某见状,遂持酒瓶砸打洪智某某的头、身部,致洪智某某外伤致左额颞硬膜外/下出血,左侧冠状缝分离累及左颞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智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4年8月25日、27日,被告人黄某、蔡某甲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智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乙、钟某、赖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户籍证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蔡某甲在包厢内向被害人洪智某某递烟时被洪智某某划伤引发,被告人蔡某甲、黄某并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亦未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二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自首,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认罪等情节,可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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