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8日生育一对儿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后,原告与被告感情出现了变化,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对家庭不管不问。2008年后,被告的收入不交付家里,被告在外面经常散布一些流言,贬低原告的人格,现发现被告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4月2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于2002年10月8日生育二个儿子,取名张某甲、张某乙。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天民园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此可知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目前,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双方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