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80号 被执行人:廖继军。 央求执行人黄恒邦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停书所确定的工作,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被执行人廖继军着落不明,无固定的收入起源,无财富可供执行,本案在肯活期限内无奈执行终了。 本院以为,被执行人廖继军着落不明,无固定的收入起源,无财富可供执行,央求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本院穷尽财富考查措施后,法学,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富,因此本案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无奈停止,本院向央求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顺序通知后,央求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停书的本次执行顺序。 终结本次执行顺序后,如央求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富或许原不具有执行条件的财富现已具有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完成部分的债权向本院央求从新立案,复本来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停书的执行。央求从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央求书和提供财富线索或具有执行条件的证实。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富,查封、冻结时期届满后,央求执行人需求再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制,应当在查封、冻结时期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央求,逾期不提出央求的,后果由央求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寿忠 审 判 员 张绍仁 审 判 员 韦 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