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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凌河执字第00534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2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纪某某,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纪某某,女,1956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凌河执字第00534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2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纪某某,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纪某某,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纪某某,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94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6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6000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竹

审判员 边德柏

审判员 赵新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