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民知初字第181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东关大路461号。 负责人:邹立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广科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