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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求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19-2号 央求执行人赵某某,女,1975年2月1日出世,满族,集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葛王村22号。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7502015420。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56-35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19-2号

央求执行人某某,女,1975年2月1日出世,满族,法制,集体业者,法学,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葛王村22号。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7502015420。

执行人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56-35号。组织机构代码71645868-2。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敏,该公司职工

央求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138247.8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除冻结被执行人公司账户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讯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