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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青岛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科,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科,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先年,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音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代理审判员张菁、审判员李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王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虚假宣传和诱导下与被告签订《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地区的品牌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请求被告出示书面的合法的经营证照,请求被告开具国家正规发票,请求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录音棚设备,然而被告均不予提供,在原告提出异议之后,被告多次恐吓威胁原告。经原告咨询得知,被告从事的特许经营活动,并不具备两个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未经过商务主管部门的特许经营备案,签订合同30日前被告不仅未向原告进行法定的信息披露,而且还隐瞒了真实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积极与之沟通,然而被告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多次暴力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作使用费、录音棚设备费共计7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000元。

被告答辩称:1、2013年9月7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的合同性质并非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3、本案原告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9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授权被反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和地点使用“某音乐”注册商标,双方合作开展销售带有“某音乐”商标的光碟等经营活动。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合作费用和品牌保证金,并且应当承担房屋租赁费、录音棚设备采购费和所派人员的工资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反诉人拷贝了所有的音乐资源、根据被反诉人要求,为其垫资购买了价值56740元的录音棚设备、为其招聘员工并替其垫付3000元工资等。然而,被反诉人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向反诉人支付10000元品牌保证金,也未向反诉人支付人员工资,而由反诉人为其购买设备垫付的56740元,被反诉人也仅支付20000元,尚欠反诉人36740元。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反诉人才是真正的违约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保障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为其购买录音棚设备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6740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为其雇佣员工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杨某答辩称:1、某音乐未尽到特许人的义务,且违约在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某音乐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反诉请求及理由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音乐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即存在违法事实,该事实是导致合同无法生效,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基于某音乐的这种违法的不诚信的行为,某音乐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并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正文第一、二行已经明确了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合同的定性说明签订的为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合同的授权事项以及后面的条款都是指向本案的性质是商标授权许可,故并非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特许经营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款收据以及银行转帐单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加盟费5万元,录音棚设备预付款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确实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20000元也同时证明了双方对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客观上设备已经订购到位,且已经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收条,证明原告房租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租赁合同上无法看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

证据四、被告官方网页的打印件,证明被告改编的舞曲是侵权产品并未得到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光盘为违法产品,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证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加盟合同,被告并未依据其承诺的内容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支持和服务。被告认可该网站是被告网站,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改编的舞曲是否侵权应由原告举证,且这并非是双方合作的内容。

证据五、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中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求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接警证据上看并没有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属于原告单方向警方的陈述,并非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确认后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六、三个光盘以及收据,证明光盘所刻内容均为改编,而且改编作品是否得到著作权人许可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披露,而披露义务是被告应负的义务,原告认为光盘所载的内容是没有经过原著作权人授权的。被告认为收据上不能显示是在被告处购买,无法确认来源。

证据七、律师函一组以及签收流程,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就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隐瞒签订合同重要信息的行为作出过通知和提示,被告这种行为是一种蓄意诱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律师函后面的快递单和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该份律师函。被告称其没有收到该律师函。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