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12号 委托代理人岳志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出世,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王伟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志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沙某某于2011年出世,被告婚后经常由于生存琐事与原告争持,胡搅蛮缠不讲情理,并经常回娘家居住,不看守家里事务。原告以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分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宰割夫妻独特财富某某轿车一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赞同离婚,孩子不能给原告抚养,从打孩子生上去就是我带,隔段时分我母亲到沈阳帮我带,孩子一周岁原告在外开房,有开房记载,那个女孩是阎某某,找他父母劝他父母指责我,原告说我和他吵架不讲理难道不应该吵吗,原告没有管过孩子也没关心过,原告家父母在沈阳以卖旧物为生,环境不好,法学,孩子假设由奶奶带奶奶有皮肤病,不合适孩子成长,原告在外面经常找女人,对孩子影响不好,对孩子教育也不好。原告婚前向我借款合计13000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后在生存中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4月末尾分居。原被告于2011年婚生一子沙某某,原被告分居时期婚生子沙某某与被告独特生存。诉讼中原被告均抵赖原告的月收入为2100元,被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与沈阳屋宇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交易合同,购置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38.54平方米屋宇,现该屋宇尚未操持一切权证。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了车牌号的某某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如今被告处,原告对该车辆不主张权益。 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期,于2013年区分向陈某某借款3000元、向王某某借款5000元、2013年向原告之姑沙某某借款1000元、2015年向王某借款2000元、2015年向王某某借款5000元;原告于2010年婚前向被告借款3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赞同被告主张的原告婚前向自己借款10000元另案调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闭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夫妻感情能否确已分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赞同离婚,系对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应予准予。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沙某某的抚养,只管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但应根据归谁抚养对子女生长更为无利的准则,宜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按诉讼中双方独特抵赖的收入联合子女哺养费的承担比例累赘子女哺养费用。关于原告的主张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38.54平方米屋宇,因系原告婚前购置,被告示意赞同,故其财富权益应归原告一切。关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夫妻独特财富的某某轿车,因原告不主张权益,故应归被告一切。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时期所欠的王某某、沙某某、王某的借款,应由原被告独特归还。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婚前向被告借款3000元应予归还的申请,因原告在诉讼中示意抵赖,故原告应予归还。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婚前另向自己借款10000元应予返还的申请,应按诉讼中原被告的共赞同见,本案不予调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沙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累赘子女哺养费525元。 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38.54平方米屋宇的财富权益归原告一切。 四、原被告夫妻独特财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的某某轿车归被告一切。 五、原被告夫妻独特债务欠陈某某借款3000元、欠王某某借款10000元、欠沙某某借款1000元、欠王某借款2000元,合计16000元,法学,由原被告独特归还。 六、原告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偿恢复告借款3000元。 七、采纳原被告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累赘75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