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黄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局个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辽宁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某工程局个人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胡某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钢绞线供应效果签署《工业品交易合同》两份,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商定老实、片面实现卖方应尽的合同工作,但被告未按合同商定实行全副付款工作。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7121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114.77元,算计100334.51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货款,但被告百般推卸,未归还货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守约,重大损害了原告的非法权力。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219.74元;逾期付款利息29114.77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的上浮30%);算计100334.51元;申请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践支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工程局个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前不时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对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理想部分不分明。利息部分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16日原告辽宁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个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施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设施供应分公司”)先后签署工业品交易合同两份,商定物资设施供应分公司从原告处购置钢绞线,结算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付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商定,为物资设施供应分公司提供货物。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物资设施供应分公司达成炼绞线销售对账单,确认交易数量为53.626吨,单价5990元,总金额321219.74元,已付款240000元,累计欠款81219.74元(发票已开)。2015年2月13日物资设施供应分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货款71219.74元至今未付。 又查明,在庭审进程中,原告变卦了诉讼申请,主张从2011年4月30日以后至被告实践给付货款之日,依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某个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卦为某工程局个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明白示意物资设施供应分公司系其下属单位,民事责任由被告担任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交易合同、还款方案书、工商档案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干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辽宁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物资设施供应分公司签署的工业品交易合同系双方切实意思示意,且不违犯法律的相干规则,依法应予维护。物资设施供应分公司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之后,应承担给付货款的工作。因物资设施供应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法律规则“交易合同没有商定逾期守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守约为由主张抵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在庭审中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越法定标准,依法应予反对。综上,对原告的诉讼申请依法应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局个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1219.74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某工程局个人某工程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宏 代理审讯员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爽 ,法制,法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