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35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1,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克祥,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绿野路桥树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某某绿野路桥树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建行、梁显东,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克祥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绿野路桥树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承包的被告吉图珲客专工程JHS-IV标段二工区CFG桩工程施工终了并阅历收合格。阅历工计价,工程款合计3666637元。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就残余工程款达成还款方案,被告应在9月8日前支付150万元,2013年春节前将残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付清、质保金在业主对工程品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762237元(含保障金)未付。申请依法裁决被告1、支付欠款762237元;2、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以76223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6.5%计算。) 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与理想不符,而且总额发作了300多万元的租赁费,均未提供租赁费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某某绿野路桥树立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某个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签署机械设施租赁合同的方式确定由原告承包吉图珲客专工程JHS-IV标段二工区CFG桩工程。工期为2011年6月至8月底。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3666637元。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7万元,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署还款方案,载明被告在2012年9月8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残余资金在扣除质保金后于2013年春节前全副付清,质保金在业主对工程品质验收合格、并返恢复告后,被告一次性对原告支付相应的品质保障金。2013年该工程阅历收合格。2012年9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50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7万元后,残余696637元至今未能给付。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将诉讼申请762237元变卦为696637元。并陈述此款蕴含质保金及税金,税金188906应由原告累赘并在工程款中扣除。(计算方法为依照工程结算款3666637元扣除进出场费245000元减扣除进出场费230000元扣除机械倒霉费、台班、处罚43200元,结果为3148437元,乘以6%,得出税金。)质保金依照工程款5%计算。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示意认可。 再查明,2014年9月17日,中铁某某个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卦为中铁某某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理想,有验工计价单、对于河南绿野残余资金的还款方案、股东信息变卦登记表、收款凭证、机械设施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干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某某绿野路桥树立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某个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机械设施租赁合同的方式签署的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切实意思示意,法学,且不违犯法律的相干规则,依法应予维护。因中铁某某个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卦为中铁某某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故中铁某某个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守约责任,依法由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拖欠的款项应依照双方确定的工程款余额确认,故对原告诉讼申请的正当部分予以反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停止商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则“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商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犯法律规则,依法予以反对;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已对还款期限停止商定,故应以双方商定为准,即2013年2月1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对被告所辩业主未将质保金给付被告,被告无奈将质保金给付原告及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的分辩,因该工程已阅历收合格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业主能否将质保金给付被告及其给付的时间,对此分辩不予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绿野路桥树立有限公司工程款507731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 二、采纳原告某某绿野路桥树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3元,由原告某某绿野路桥树立有限公司累赘4075元,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个人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累赘8142元。 如不服本裁决,法学,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