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11号 央求人徐某某,男,法制,1959年6月23日出世,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央求人徐某某要求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才干人一案,本院依法停止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央求人王某某,女,1932年4月19日出世,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央求人徐某某诉称,被央求人王某某系其母亲,王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发病住院,辽宁医学院隶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干病变、多发性脑梗塞、颈部血管狭窄斑块构成。2012年7月8日入院至今,王某某日常不能问答,无表白才干,认知力丢失。2015年7月29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核心作出鉴定:王某某患脑血管病重度脑萎缩,目前属无民事行为才干者。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央求,法学,申请宣告被央求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才干人。 经审查,央求人徐某某系被央求人王某某长子。被央求人王某某共有五名婚生子女,区分为长子徐某某、次子徐某甲、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丙、三女徐某丁。被央求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8日在辽宁医学院隶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干病变、多发性脑梗塞、颈部血管狭窄并斑块构成。2015年7月30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核心作出辽希司鉴核心(2015)伤鉴字第49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患脑血管病重度脑萎缩,目前属于无民事行为才干者。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效果的意见(试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才干人。 本裁决为终审讯决。 代理审讯员 任桂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