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6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赵某(另案处理)、“严贵”(音译,在逃)和“严贵”的朋友(在逃)窜至济南国际机场,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强行拖到鲁C灰色大众旅行车上带走,后将张某拘禁在淄博市自来水公司宿舍楼内,期间“严贵”等人采取扇耳光、用鞋底抽打头部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2014年8月14日6时30分许,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将被害人张某解救,并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为了和张某解决债务问题,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其没有殴打和拘禁张某的行为。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本案因经济往来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为索要借款伙同赵某(另案处理)、颜某(另案处理)和颜某的朋友(在逃)窜至济南国际机场,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从机场强行拖到鲁C灰色大众旅行车上带走,后将张某拘禁在淄博市自来水公司宿舍楼内。期间颜某等人采取扇耳光、用鞋底抽打头部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2014年8月14日6时30分许,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将被害人张某解救,并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将颜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济南国际机场监控录像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颜某和另一个男子在济南国际机场采取暴力手段将张某强行拖走。 2、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6点在淄博市自来水公司宿舍楼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将受害人张某解救。 3、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及相关个人情况,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情况。 4、辨认笔录一宗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辨认颜某,受害人张某辨认颜某的情况。 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被拘禁在淄博市自来水公司宿舍的情况。 6、涉案车辆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被强行拖到鲁C灰色大众车上带走。 7、受害人张某照片一宗证明,张某的手、脚、胳膊、腿等处受伤的情况。 8、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证明,受害人张某于2014年8月14日住院治疗的情况。 9、借条一张和银行交易凭证四张证明,徐某某和张某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 10、颜某的供述证明,赵某联系他给徐某某帮忙,2014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他采取暴力手段将张某从机场带走,赵某在机场门口等候。到淄博后,在徐某某的家中,有个济宁人拿拖鞋底抽打张某的面部。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其朋友张某被人强行从机场带走,其报案的情况。 12、证人张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被从机场带走,在淄博徐某某家中的相关情况。 13、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徐某某等人强行在飞机场带走,并在徐某某家中受到殴打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龚 纬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