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516-1号 原告:王继臣。 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增宏,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继臣与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价值40000元的财产,并以案外人王相如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价值40000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王继臣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王相如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成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玉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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