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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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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哲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哲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徐雄,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住所地福建省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哲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光兴、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熙、原审第三人徐雄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初,原告承包了仙游县福建蓝海新材料监控建设工程。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徐雄从原告处承包了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滨海大道路段治安监控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1日上午9:30左右,第三人徐雄在枫亭镇滨海大道安装治安探头时,不慎被电击伤,从3米高的梯子上坠落,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诊断为:1、电击伤;2、心跳呼吸停止后复苏;3、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徐雄家属陈水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关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4年5月4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徐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9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政社复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枫亭镇滨海大道路段治安监控安装工作发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第三人施工,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徐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