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绿野影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旺座中心西塔2007室。 法定代表人谢丽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韶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 北京绿野影视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因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及被上诉人安徽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安徽电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雨、李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电影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8月8日,我公司与绿野影视公司签订了《电视剧合作摄制合同》,共同拍摄电视连续剧《父亲的脊梁》。双方约定:该剧共投资600万元,绿野影视公司投资500万元,我公司投资100万元,并约定绿野影视公司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向我公司返还100万元投资,并保证15%的基本利润回报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出资义务及附随义务,参与了上述电视剧的拍摄发行。2009年5月21日,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但是,绿野影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出资。故我公司起诉要求绿野影视公司返还我公司投资款100万元。 绿野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首先,涉案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我公司与安徽电影公司就投资发行事宜订立了涉案合同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属于合作投资、拍摄关系。第三,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安徽电影公司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投资摄制电视剧,我公司投资500万元,安徽电影公司投资100万元;双方还约定:我公司负责发行,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使用完成片或其他可能导致盗版的任何行为;一方违反合同项下该方的任何义务,应向另一方承担投入退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完成电视剧的拍摄及制作,共支付各项费用6273957.15元。但是,安徽电影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电视剧《父亲的脊梁》委托案外人独家发行,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安徽电影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安徽电影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安徽电影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其赔偿我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投入的投资款4723484.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