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杨某某,法学,男,1971年9月20日出世,满族,集体业者,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池仁爱,法学,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杨某某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杨某某累赘。 审 判 长 姚 旭 代理审讯员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