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684号 委托代理人曹风海,武城兴武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代理权限顺便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苏金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延昌,武城兴武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代理权限普通代理。 原告矫东贵与被告武城县鲁权屯镇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庄村委会”)宅基天时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张勇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矫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风海,被告“苏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昌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矫东贵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宅基地交易协定书,原告按协定向被告缴纳45000元,后因被告未实行本协定,将此宅基地卖于他人。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4年3月7日赞同解除以上协定,退还缴纳的45000元。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退还,故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45000元。 被告“苏庄村委会”辩称,一、被告无权在苏庄村购置和租赁宅基地。2007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划给原告宅基地一块,总价款为96000元的协定书。该协定书属无效的协定:其一,原告不是苏庄村团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无权在苏庄村购置宅基地及租赁土地,《土地治理法》第十四条规则“农民团体一切的土地由本团体组织的成员承包运营。”其二,《土地治理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则:“农民团体一切的土地由本团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许个体承包运营的,必需经村委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许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赞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见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协定为无效协定,原告在苏庄村购置宅基地属违法行为。其三,根据《土地治理法》第81条的规则:私自将农民团体一切的土天时用权出让、转让或许出租用于非农业树立的,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合法所得,并处分款,假设原告有实在的证据被告收了原告购置宅基地的款,应依法没收。 二、原告所举的欠条与返还购置宅基地款的协定是伪造的,对原告的诉讼应依法采纳。在2007年10月25日苏庄村原村委会与原告签署协定书时,“苏庄村委会”已经启用了新的全县一致刻制的村委会公章,该协定书只是提到了总价款96000元,首付45000元,协定是这么定的,但没有收款的收据,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苏庄村委会”收了原告购置宅基地的钱,而到了2014年3月7日,原告用伪造的假公章书写了一份协定及一份欠据,这份协定书和这份欠据,对咱们村委会没无关系,原告能否真的向被告村委会交了购置宅基地的钱,原告没有间接的证据证实村委会欠钱,原告用假公章伪造的这个欠条对“苏庄村委会”不发生法律效能,原告所诉在理,依法采纳,并清查其利用假公章伪造公文的法律责任。 三、假设原告有证据证实向“苏庄村委会”交了购置宅基地款是理想,法学,也已超越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采纳。原告是于2007年10月27日于“苏庄村委会”原村委会签署了违背法律规则购置宅基地的协定,自签协定至今已有近8年之久的时间,原告素来也没有向被告要过该款,假设原告有证据真的交了款,现内行使权势再要回,也是超越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律是不能反对的,对原告的诉讼应依法采纳。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矫东贵能否想被告“苏庄村委会”缴纳宅基地款45000元;二、原告矫东贵要求退还宅基地款45000元,并自收款之日其按银行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利息,能否有理想及法律依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矫东贵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署的协定书,用意证实原被告签署了宅基地交易协定,并且向被告首付了45000元;证据二、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署的协定书一份,用意证实被告没有实行原协定,原举报现原协定无效后,法学,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分歧意见,被告赞同退还已交纳的宅基地款45000元;证据三、欠据一张,用意证实被告欠原告宅基地款45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苏庄村委会”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苏庄村委会”与李佃宝签署的宅基地交易协定书,用意证实本案所涉宅基地已经卖给了李佃宝; 证据二、“苏庄村委会”收取李佃宝宅基地收据三张,用意证实李佃宝分三次支付了宅基地款。 原告矫东贵向法院央求从武城县乡村经济治理局调取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苏庄村委会”用于记账凭证和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矫东贵荒地租赁费30000元。经手人李宪春,2010年9月20日; 证据二、被告“苏庄村委会”用于记账凭证和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矫东贵荒地租赁费15000元。经手人李宪春,2010年9月26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协定书书写时间为2009年3月9日,其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和证据二、三分歧。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加盖的“苏庄村委会”公章不分歧,也和被告“苏庄村委会”认可的带编码的公章不分歧,由此可能断定,“苏庄村委会”原村委会组织所利用的公章至少三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争议理想无证实意义,本院不予驳回。 被告“苏庄村委会”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切实性,但以为该协定书内容违法,原告无权在被告处购置宅基地,该协定无效,该证据无效,本院以为,该协定未经法定议事顺序同意,当属无效。然而,该协定效能效果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它却对本案争议理想具备证实力,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交易宅基地事宜达成了协定,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定商定首付宅基地款45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苏庄村委会”以为“苏庄村委会”自2007年就启用了新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是2014年出具的,其上加盖的公章与新启用的公章不分歧,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本院以为,综合本案全副理想分析,上届“苏庄村委会”组织所利用的“苏庄村委会”公章至少三枚,公章利用较为凌乱,因此,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带有编码的公章外,其余另外两枚公章虚实不明,由此可无奈制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切实性,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理想。 关于法院依法央求调取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以为,这两份证据明白写着收款日期是2010年9月20日和2010年9月26日,明白写着荒地租赁费,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款不分歧,如此证实这两笔款项不是原告所诉款项,另有其余荒地租赁事项。本院以为,该两份记账凭证调取于“苏庄村委会”的账目,原被告双方均未否定其切实性,可以证实“苏庄村委会”收取原告款450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另有其余荒地租赁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随后的庭审陈述中却又主张不知道该事项,因此,可能扫除原被告另有荒地租赁关系的能够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