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余伯承 委托代理人:秦观权,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川市梅录镇市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全可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轶凡,吴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朝进,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袁少珍 原告余伯承诉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根据袁少珍的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袁少珍当庭表示不需要法院另行指定期限答辩和提交证据,要求参加当天的庭审及当天庭审继续进行,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余伯承的委托代理人秦观权,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轶凡、黄朝进,第三人袁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年30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吴府函(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余伯承起诉称:涉案土地原告于1990年10月15日取得,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给其颁发涉案土地的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袁少珍登记结婚,2000年12月,原告与袁少珍离婚。离婚后,因该地是原告婚前取得,属原告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没有对该土地权属作裁判,该地仍属原告。2004年9月30日,被告无中生有,称“余伯承位于吴川市黄坡镇育才路二横巷的一块国有土地被湛江中院裁定归袁少珍所有”,而注销了原告的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一直未将撤销土地证的情况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府函(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工程建设许可证;主张证明:原告1990年10月25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3、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原告1995年领取涉案土地使用证。4、吴府函(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主张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违法撤销原告持有的证号为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