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德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尚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学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胜,武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书昌,武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石尚举因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村主任石砚清等人殴打原告石尚举一案,2010年4月6日,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作出了武公(鲁)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砚清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后原告石尚举不服,向武城县公安局提起复议,2010年5月22日,武城县公安局作出了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为由撤销了鲁权屯派出所作出的武公(鲁)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5月22日武城县公安局又作出了武公(鲁)决字(2010)第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砚清作出了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22日,武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为由撤销了鲁权屯派出所作出的武公(鲁)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此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且原告石尚举的复议请求为“不服鲁权屯派出所作出的武公(鲁)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撤销。复议机关以鲁权屯派出所“调查不清,处罚不当”为由撤销其对石砚清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又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与原告石尚举的复议请求相符。被告武城县公安局辩称其所表述的“厮打”是石砚清厮打石尚举,石尚举并无违法行为,处罚只针对石砚清单方作出,这一主张和表述并不影响产生法律效力的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复议结果的合法性。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尚举的诉讼请求。 石尚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伍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我受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严重侵权伤害,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伤害,要求赔偿50000元,但一审一字未提。2.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称撕打是错误,事实是石砚清打我,他并没有抓着我撕打。3.一审法庭称石砚清单位及无业便称民间组织,不在法律范围之内,石尚举认为石砚清是村委村主任,这个名称是中央人大委员会指定,符合程序,石砚清是党员,是村支部委员,是代理村支部书记。公安局一审法庭一字未提。4.一审法庭认为事实不清是指打架的过程,我没有和谁打架,是石砚清、石昆玉、石方打我。一审增加打架二字又是错误,事实是石尚举没有和石砚清打架,是石砚清打石尚举。5.一审说不是鉴定结论事实不清,复议书确切的写着鉴定结论事实不清,一审应当要求司法重新鉴定武城县公安局鉴定决定书(石尚举一审要求过武城法院撤销鉴定决定书)。6.一审称因琐事发生口角,符合法律程序,一审所说不符合法律程序,因为石砚清贪污四川赈灾款,我搜集他的证据,他阻挡我搜集证据打的我,我交一审法庭有武城县纪委证据一份,证明所写他有部分问题,有王伸(纪委副书记)的签字,一审一字不提,偏袒公安局。7.一审法庭便称石尚举和石砚清有矛盾而打架,我和石砚清没有矛盾,因搜集他的证据而打的我。8.武城县公安局、武城县法院、一审法庭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人身精神损失费,侵权赔偿50000元。 被上诉人武城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石尚举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武城县公安局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包括行政赔偿,二审中上诉人增加“赔偿等伍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因此,对上诉人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武城县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石尚举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以“石尚举被人殴打造成轻微伤一案,事实不清,处罚不当,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石砚清罚款五百元,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为由,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武公(鲁)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作出了武公(鲁)决字(2010)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石砚清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武城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3日将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武公(鲁)决字(2010)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石尚举。虽然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为“继而发生厮打”,但被上诉人武城县公安局一审答辩意见中也主张是石砚清厮打石尚举,并没有认定石尚举厮打石砚清,石尚举无违法行为。且被诉复议决定并不是对石尚举与石砚清之间的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被上诉人也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了武公(鲁)决字(2010)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砚清因琐事将石尚举头部打伤,并决定给予石砚清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处理结果与石尚举的复议请求相一致。因此,被诉复议决定虽然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上存有瑕疵,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此外,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尚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 代理审判员 张存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