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451号 原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忠铎,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男,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艳,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明,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因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圪垱村委会)的负责人刘忠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曹艳,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鹏、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发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给予补发。 原告起诉称:因为原告持有的原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被被告注销后收回,但被告的注销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补发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不予补发的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不予补发原告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如果仍不补发,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3、补发的土地使用证从补发到期满得够40年。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11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应当恢复到原来的登记状态;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办理土地使用证所需材料,证明原告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列的资料才予以办理。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以下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因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答辩人未给其补发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