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克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久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担任人杜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财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讯员姚旭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久伟、侯爽,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辽G31105/辽G3927挂号大型汽车一切权人,王旭系原告雇佣的该车驾驶员。原告为辽G3110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07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为辽G3927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6800元,且不计免赔;二车保险时期均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13日16时许,郭军驾驶辽M2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法线9KM附近时,与前方王旭驾驶的辽G31105/辽G3927挂号大型汽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常洪驾驶的辽MM4861号小型个别客车相撞,形成人员受伤,三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变。经昌图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军负此次事变主要责任,王旭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修配厂培修,支付辽G31105号车培修费6085元,辽G3927挂号车培修费6150元,算计12235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均拒绝。原告以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在保险期限发作交通事变所形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副抵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抵偿原告保险金122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辩称,辽G31105/辽G3927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各险种,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正当非法的损失担任抵偿。该起事变是三方车辆,其中辽M21983号车辆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故抵偿金额应按30%的责任比例停止抵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系辽G31105/辽G3927挂大型汽车的一切人。2013年9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以先缴纳保费后出保险单的模式,为该组大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辽G31105号主车保险金额300700元,辽G3927挂号挂车保险金额86800元。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时期均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 又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许,案外人郭军驾驶辽M2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法线9KM附近时,与前方王旭(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辽G31105/辽G3927挂大型汽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常洪驾驶的辽MM4861号小型个别客车相撞,形成案外人常洪、何玉春、常天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路线交通事变。该起事变发作后,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郭军负此事变的主要责任,王旭负此事变的次要责任,常洪、何玉春、常天浩无责任。 再查明,事变发作后,原告为培修辽G31105号主车花费6085元,辽G3927挂挂车花费6150元,以上合计12235元。 另查明,经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掌管调停,本案负主要责任的辽M21983号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富损失限额内满额抵偿了案外人常洪(无责车辆一切人)因本次交通事变所形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理想,有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保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培修结算单、车辆核损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培修费发票、(2014)昌民一初字第01934号民事调停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合乎相干法律规则,依法应予以维护。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商定缴纳了全额保费,财富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的申请权。保险期内,发作保险事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商定实行给付保险金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抵偿保险金12235元的诉讼申请依法予以反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30%的责任比例停止抵偿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签署的保险合同对依照责任比例停止抵偿一项有过明白商定,法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此项分辩意见不予反对。综上,关于原告的诉讼申请依法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235元。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法学,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