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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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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向雷诉被告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37号 原告李向雷,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37号

原告李向雷,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向雷诉被告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庆、被告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10235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5月31日还清210235元,若被告到期不能还清,所剩欠款于2011年4月1日按照月息3%的利息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本金及利息全部给付原告,现仍拖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共计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35元及利息71183元(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至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华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事采购付款均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也明知钢材用于工地而不是被告个人建房,原告将钢材销售给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没有依法向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留诉权;2、保证书所载数额遗漏2011年1月2日50000元的还款,目前为止原告多收取4376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保证书,载明:“高建华欠李向雷贰拾壹万零贰佰叁拾伍元整(210235元),保证于2011年5月31日还清,高建华如到时不能还清,所剩欠款于2011年4月1日起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3分利息)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高建华将本金及利息全部付给李向雷。”被告高建华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分11次向原告偿还货款204000元,分别为2011年11月4日还款90000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15000元,2012年1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2年3月9日还款10000元,2012年4月8日还款10000元,2012年6月26日还款45000元,2012年9月18日还款5000元,2012年11月2日还款2000元,2012年12月17日还款5000元,2013年1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2月4日还款2000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证明一份,载明:“高建华为我公司项目经理,其向李向雷采购钢材及付款行为均代表我公司,属职务行为……”。2011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账号存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雷提交的保证书、收款纪录,被告高建华提交的对账单、存款凭条、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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