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李文有(大货车所有人及投保人),个体养车户。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特别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大货车保险人)。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波(一般代理),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彬(一般代理),男。 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礼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贾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自己的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2014年7月11日7时50分许,原告雇员徐海峰持证驾驶该车在平朔线45KM+700M处,与王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建国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徐负主责,王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亲属60万元了事。但被告在理赔过程中不仅核减相关费用,且怠于理赔。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3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对原告与受害人亲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应重新核定;③受害人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④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摩托车修复费没有依据且偏高,法庭应酌情考虑;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望法庭采纳答辩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晋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以元璋之名义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2014年7月11日7时50分许,原告雇员徐海峰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平鲁区平朔线45KM+700M处时,与王建国持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建国经抢救无效(其中支出抢救费584.75元)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鲁交警大队认定:徐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建国尸体被运往朔州市天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共存放55天,该公司证明产生各项费用1326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经交警队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即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了事。 另查明,受害人王建国(1991年5月14日出生)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平鲁区石崖湾村村民,但于2010年与其妻陈国凤即租住朔城区水口东街112号张文新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抢救费收据,调解协议及付款凭证,居住情况证明,死亡证明,存尸服务收费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7月11日,原告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王建国死亡,被告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理赔第三者或被保险人相应损失之义务,怠于履行即构成违约。被告主张重新核定受害人损失之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实际,经核定,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537687.75元,其中抢救费584.75元,丧葬费(46407÷12×6)23203元,死亡赔偿金(22456×20)44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服务费(100×55)5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误工费(27476÷365×55×2)82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抢救费584.7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他6万元,合计110584.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剩余损失(537687.75-110584.75)的70%,即298972.1元。原告足额(60万元)赔偿受害人亲属后,有权向自己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索赔保险金。原、被告的其他不合理诉求和抗辩,因无事实依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有110584.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有298972.1元。两项共计409556.85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9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丕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