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4号 原告石某,男,1975年1月7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束缚东路旭东花苑 委托代理人于砚芳,锦州市七星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李某,法学,女,1972年2月25日出世,法学,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束缚东路旭东花苑 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徐蕾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砚芳,被告李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意识,2000年4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月21日婚生一女石某某。婚前原被告感情普通,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作口角、争持,现原被告无奈维持夫妻关系,感情彻底分裂,故申请裁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赞同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有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石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 上述理想,有婚姻登记证实、户籍证实、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闭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原、被告虽在生存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示意不赞同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到达确已分裂的程度,故不合乎离婚的法定条件。只需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即能创造调和的家庭生存。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徐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