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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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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系原告嫂子。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

(2015)固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系原告嫂子。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孩子。2008年被告因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我联系。我带着小儿子在家与公公婆婆共同生活。2013年我婆婆病故。现在我回娘家依靠哥嫂生活。虽哥嫂待我很好,可我不能一辈子依靠他们。2014年10月8日,我起诉一次离婚,贵院领导出于对我关系、爱护的本意,判决我不准与被告离婚。但事后,被告根本没有与我和好的余地,我再次起诉法院提出离婚,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甲,现已成家。1996年2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8月11日生育男孩,取名许某乙。2008年被告因打工外出至今未回,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带着许某乙在家与公公婆婆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的婆婆病故,原告回娘家依靠其哥嫂生活,许某乙与爷爷共同生活。2014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0月8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以(2014)固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和许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两人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判决不准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2014)固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及婚姻证明和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长年离家,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然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是双方并未联系,亦未一起生活,夫妻关系现状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被告长年离家,无法抚养子女,婚生男孩许某乙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每月300元,一年一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承担抚育费每月300元,一年一付,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育费,付至许某乙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未未

审 判 员  董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 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