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锦州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联结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98号 原告锦州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田,系锦州凌河石桥子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XX联结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州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田,法学,系锦州凌河石桥子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XX联结财富保险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束缚路六段13号。

担任人王峤,法学,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联结财富保险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锦州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锦州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累赘。

审讯员  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