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晏宗水。 委托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满超。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宗水与被告崔满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晏宗水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审限扣除,因原告放弃伤残等级评定,具备条件后,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宗水,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刘峒尧,被告崔满超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莫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宗水诉称,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崔满超驾驶自有的冀B×××××号大众牌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106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处理情况过程中遇原告驾驶重庆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顺行,被告崔满超驾驶的轿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冀B×××××号大众牌轿车在此次事故之前已在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50000元,2、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增加具体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误工费13417.84元(3850元/月÷30天×106天),护理费12230.12元(6000元/月÷30天×62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1175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崔满超是酒驾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不同意赔偿。 被告崔满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以外,赔偿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崔满超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临界值为醉酒状态)驾驶冀B×××××号大众牌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106公里加400米处,遇原告晏宗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庆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顺行,被告崔满超处理情况过程中,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晏宗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满超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崔满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宗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无事故责任。 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前额部头皮血肿伴皮擦伤,3、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4、双手右足多发软组织损伤皮擦伤,5、颈腰椎退变性疾病。花医疗费24873.22元。医生建议休假75天。 3、评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4、晏宗水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晏宗水系唐山禾丰饲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850元。 5、晏亮劳动合同及务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晏宗水住院期间由其子晏亮护理,晏亮系天津天钢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6000元。 被告崔满超出示的证据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收条、被告崔满超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晏宗水住院期间,被告崔满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1.68元,住院押金6000元,被告崔满超持有B2驾驶证,驾驶的冀B×××××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 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饮酒且逃逸保险公司免陪;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崔满超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工资按照最低工资发放,与6000元冲突,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不符,工资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收入证明应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被告崔满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称,护理人误工证明超过最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误工证明是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产生了误工。 对被告崔满超出示的证据,原告晏宗水表示认可垫付款情况,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意见。 对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晏宗水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不能约束第三方,只能约束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单是否约束第三方不认可。被告晏宗水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旨在证明原告晏宗水驾驶车辆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1175元,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崔满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06mg/100ml。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崔满超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临界值为醉酒状态)驾驶冀B×××××号大众牌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106公里加400米处,遇原告晏宗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庆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顺行,被告崔满超处理情况过程中,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晏宗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满超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崔满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宗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无事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