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培江,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雪茹(邢培江之妻),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轩冉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云峰,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豫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沙,总经理。 上诉人邢培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投诉材料上反映第三人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支付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立案调查。2014年5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派员接受被告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责令第三人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2012年5月8日-2014年5月8日工资表、情况说明、周云江与朱占伟签订的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等材料。期间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分别对原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人员以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0001JC02号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投诉的问题因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不明确应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原告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001JC02号处理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以第三人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支付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被告所属的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投诉,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的形式于2013年9月13日对此进行了举报登记。 一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部门,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是其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告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的投诉立案后,随即展开调查、取证等工作,针对原告所反映的事项对第三人、原告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各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阐明其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告知了原告解决的途径,因此,被告作出的0001JC02号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但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立案之前,原告于2013年9月以同样的事项和理由向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投诉,被告未及时予以处理,直至2014年4月18日予以受理立案调查,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但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本案被诉0001JC02号处理告知书结果的改变。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0001JC02号处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培江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7日作出的郑人社劳监告字(2014)第0001JC02号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对举报及投诉作出正确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培江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