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胡某甲,男,1927年10月28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胡某乙,男,1954年5月15日出世,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原告次子。 被告:胡某丙,男,1961年7月15日出世,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原告三子。 被告:胡某丁,女,1949年2月16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长女。 被告:胡某戊,女,1951年8月12日出世,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系原告次女。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田召朋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胡某甲,法学,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胡某丁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之妻于2014年10月28日去世,丧葬费支出11000元,被告胡某丙、胡某乙各支付了1500元,法制,残余的8000元无人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的8000元未果。因原告年事已高需求有人照料,四子女无人来关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被告母亲丧葬费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雇人护理费用每月3000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一、原告有五个子女,但原告只起诉了四个子女,对原告未起诉胡某己有异议。二、原告胡某甲目前精神旺盛、身材健壮,没有理由索要护理费。三、原告胡某甲涉嫌重复起诉。四、要求五人轮番护理原告。 被告胡某丙问难意见同被告胡某乙问难意见。 被告胡某丁未提出问难。 被告胡某戊问难意见同被告胡某乙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共育有五个子女,区分为长子胡某己、次子胡某乙、三子胡某丙、长女胡某丁和次女胡某戊。原告胡某甲现年88周岁,目前生存尚能自理,现与其长子胡某己独特居住生存在桓台县田庄镇胡中村。长子胡某己系聋哑残疾人,享用乡村最低生存保证。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已外出居住多年,被告胡某丁、胡某戊亦已出嫁多年。 原告胡某甲及其配偶荆玉英因与五子女之间的赡养效果,曾于2013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告胡某己与原告胡某甲、荆玉英一同生存,担任关照原告胡某甲、荆玉英日常生存起居;二、被告胡某乙自2013年1月起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000元,被告胡某丙自2013年1月起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2400元,被告胡某丁自2013年1月起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500元,被告胡某戊自2013年1月起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500元,上述款项均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胡某甲、荆玉英自2013年1月起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单据,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各累赘35%,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各累赘15%;四、原告胡某甲、荆玉英住院时期由五被告轮番护理。” 原告胡某甲之妻荆玉英因病于2014年10月28日去世。操持丧葬时期,共支出丧葬费11000元,其中包含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各出资的1500元。 根据外地风俗习气,家中遇红白私事,相干亲戚、冤家及村民街坊都会出“份子钱”,并由记账人员记载在册,用于相干人员之间的人情往来。经核算,在荆玉英丧葬时期共接纳“份子钱”12540元,其中包含被告胡某丁配偶孙吉庆记账1000元,被告胡某戊配偶王太和记账1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丧葬费11000元是由接纳的“份子钱”12540元中支出,还是由各被告另行累赘。对此,原告主张:因四被告已外出多年,与村民之间已没有人情往来,所接纳的份子钱都是原告和大儿子胡某己与相干人员的人情往来,这些钱假设别人家有事胡某己还要还回去,所以与四被告有关。四被告则不予认可,称对于亲戚所随的份子钱,还是得由被告胡某乙和胡某丙还回去,不能够找胡某己支付该钱,丧葬费应该从该“份子钱”中支出。被告胡某丙还辩称,账面上随份子20元以上的基本上都是冲我胡某丙随的,以后这些钱还得我还。 原告胡某甲所主张的护理费每月3000元,系根据雇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30天。对此,四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应由五个子女轮番护理,不应支付护理费。 以上理想,由身份证、死亡证实、民事裁决书、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工作。根据风俗,赡养的范畴应包含生育死葬,既包含对父母生前物质和肉体上的护理、关照等,也包含去世后的安葬等事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丧葬费的承担模式。 丧葬时期所接纳的“份子钱”,其系多年以来相干人员相互往来所发生的费用,其之前的往来人员及金额和之后能够发生的往来人员及金额,因其人员泛滥和不确定性,均无奈予以梳理。根据外地风俗习气,本案所触及的“份子钱”应属于原告胡某甲与其各子女和记账簿记录人员之间的人情往来,日后与相干人员的人情往来,由原告胡某甲及其各子女各自担任。因原告胡某甲与其各子女未就该份子钱停止宰割梳理,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份子钱不予解决。 原告胡某甲之妻荆玉英去世后所发生的丧葬费用11000元,应由其五个子女平均分担,据此,原告胡某甲的五个子女每人应累赘的费用为2200元。思考到外地习俗及胡某丁、胡某戊出嫁多年及无休息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胡某己、胡某乙、胡某丙各承担2600元,胡某丁、胡某戊各承担1600元。被告胡某丁、胡某戊的配偶以随份子的方式各出资1000元,应当视为系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出资的丧葬费用,应从其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胡某甲未向胡某己主张权益,视为其坚持相应份额丧葬费用的诉求。故,被告胡某乙应支付的丧葬费用为:应累赘额2600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支付1100元;被告胡某丙应支付模式同上,金额为1100元。被告胡某丁应支付费用为:应累赘额16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600元;被告胡某戊支付模式同上,金额为600元。 对于原告胡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每月3000元,因(2013)桓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裁决书,已确定由其长子胡某己担任关照其生存起居,其余子女累赘赡养费及医疗费用,且原告胡某甲目前生存尚能自理,故原告胡某甲诉求四被告支付护理费用每月3000元,在理想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 本案经调停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区分支付原告胡某甲因荆玉英去世发生的丧葬费用11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区分支付原告胡某甲因荆玉英去世发生的丧葬费用6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采纳原告胡某甲的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某甲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