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固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闫某,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在诉讼中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光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未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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